近似商标_“P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115532号“P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52号

       

      申请人:上海延安药业(湖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5532号“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95862号“pai及图”商标、第G1214105号“PAI SKINCARE”商标、国际注册第1232317号“PAI”商标、第1576330号“派雪PA pase”商标、第10524980号“PA pa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四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登记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荣誉证书及工厂照片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沐浴盐、香精油、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香料、洗面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PAI”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字母、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字母之一、引证商标三“PAI”,字母构成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PA”,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