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313170号“维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74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13170号“维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3329372号“维沃”商标、第27486196号“维沃”商标、第27528279号“维沃”商标、第10776876号“维沃特及图”商标、第10569363号“维沃VAVIOS”商标、第22226613号“维斯沃”商标、第17649922号“沃维”商标、第32767677号“维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目前处于转让程序中,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权利将归于同一,不存在在先阻碍问题,且引证商标二、三权利待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申请的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已获准转让至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58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63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五、八权利人同一,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无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冰箱;供暖装置;供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冰箱;供暖装置;供水设备”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厨房用抽油烟机;装饰喷泉;舞台烟雾机;打火机;核反应堆;运载工具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煤气灯;电吹风;太阳能热水器;烫发用灯;电炊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冰箱;供暖装置;供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