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252917号“大平人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54号
申请人:钟世腾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52917号“大平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3586号“大平及图”商标、第3233158号“大平DAPING及图”商标、第4352016号“大平DAPING”商标、第4380077号“大平DAPING”商标、第5635652号“大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三到期未续展,权利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鱼(非活)、食用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鱼(非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五“大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