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330953号“RAY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85号
申请人:杭州锐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30953号“RA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7149号商标、第3992641号商标、第8514783号商标、第18870957号商标、第17794028号商标、第3222105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手册、参展照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4日,本案审理时处于其宽展期内。2、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六是否继续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RAYING”与引证商标二“ray”、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Ray”、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RAY”、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RAY”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