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巴斯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953856号“巴斯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27号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远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1953856号“巴斯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731号“巴斯夫”商标、国际注册第651811号“巴斯夫”商标、第6913694号“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巴斯夫”商标在化工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商标注册证;网络报道;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在客户心目中产生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店面视频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并提交了第2015734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类“硅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6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的“制冷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且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