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好味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785975号“好味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966号

       

      申请人:广东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偲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85975号“好味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8664号“冬青 好味来Dong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2464031213832号“好味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我局已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但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蛋、加工过的蜗牛(食用蜗牛)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87126049658号“味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蛋、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好味来”,该词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味来”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