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057712号“维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30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57712号“维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1863号“维沃WEI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待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69期),其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靴;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和靴后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婚纱;服装;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