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878721号“龙门刺身创作料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24号
申请人:倪兆龙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878721号“龙门刺身创作料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3810号“龙门温泉山庄”商标、第5012691号“龙门鱼府及图”商标、第8991743号“龙门粥道 LONG MEN PORRIDGE RESTAURANT LONGMEN”商标、第11324704号“龙门茶苑”商标、第14757454号“龙门烤鱼”商标、第14779814A号“龙门公社及图”商标、第14779843号“龙门公社及图”商标、第21178242号“龙门考校”商标、第24038278号“183龙门老店”商标、第5273546号“龙门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有所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于2019年5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龙门”,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