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29466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003号
申请人:乐天集团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4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52397号“universal expert e及图”商标、第112089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照明、加热、蒸汽生成、烹饪、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设备,所有11类商品不包括个人护理用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均认读为“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烫发用灯,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