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天九共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966631号“天九共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20号

       

      申请人:北京天九共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966631号“天九共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1746号“天九传媒及图”商标、第5335243号“九天网羽JIUTIANWANGYU及图”商标、第6684483号“NINE SKY”商标、第12223616号“九天”商标、第10125857号“九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联系。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转让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该商标于2019年9月13日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73期),其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制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二者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