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O BR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687324号“NO BRA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1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易买得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687324号“NO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49013号“NOBRAND”商标、第10170050号“NOBRAND”商标、第4053318号“NBRAND”商标、第4175079号“无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52800号“NOBRAND”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含有NO BRAND文字的商标已在境外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未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商标档案、商业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月27日届满。该商标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4月6日届满。该商标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NO BRAND”及图形构成,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袜;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袜;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审查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