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咪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881279号“咪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11号

       

      申请人: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881279号“咪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4538号“咪咕”商标、第13495375号“咪咕MIGUU”商标、第18717825号“咪咕”商标、第18745327号“咪咕”商标、第18611000号“咪咕游玩”商标、第13181718号“米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双方已就各自商标的使用方式、范围进行协商,达成了共存协议。申请人已申请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8月20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在“计步器”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74期),故其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稳压电源;电开关”。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之间已无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中文“咪咕”,仅在字体设计上有细微不同。在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出具的同意书中,两商标所有人未就如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予以认可。
      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出具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且两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尚可区分,故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计步器;眼镜;电开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计量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计步器;眼镜;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仅表现形式略有不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计量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