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454479号“B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96号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4479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1970号“I酒吧”商标、第14687925号“绽放本色好声音BAR NDANCE”商标、第3493693号“BAR NDANCE BAR NDANCE”商标、第6932290号“TBa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684号“BAR”商标、第6961930号“TIGRE及图”商标、第26402485号图形商标、第31319472号图形商标、第1407531号“狮印 SIMBAL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小熊BEAR”是申请人主打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获得的荣誉、销量证明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整体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Bar”与引证商标二至五“BAR”、“TBar”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尺(量器)、非医用温度计、温度计、水温计商品外的婴儿监控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尺(量器)、非医用温度计、温度计、水温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尺(量器)、非医用温度计、温度计、水温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