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5231075号“君子如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百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31075号“君子如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51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没有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也没有在撤销决定中指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和形式,因此,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疑问。申请人请求进行证据交换程序,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进一步审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授权太原市小店区远见教学设备营销中心(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使用时间在指定期间,故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机打发票的记账联、未盖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及发票信息列表作为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其在撤销阶段提交了双方盖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被许可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机打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效合同,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其发票存在伪造嫌疑,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核定商品的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动画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注册申请商标2402件,被许可人在与复审商标相同类似商品上在指定期间注册有第9953674“稼禾”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仅可证明被许可人太原市小店区远见教学设备营销中心在指定期间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信息列表仅为其提交的发票信息的整理,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案共提交了5张机打发票,其中,第01494737号发票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第00519927号发票购货单位为本案被申请人,第00860105号、第03043146号、第00860103号发票显示数量较少,且无如委托加工等证据说明销售商品的合理来源。而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巨大,超出其生产经营需要,在被许可人已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上述发票系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或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