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MAV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990450号“MAV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12号

       

      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990450号“MAV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822号“MAVICA”商标、国际注册第652566号“MAVIC”商标、第10995640号“MAVRIC ALLAS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于2018年1月29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头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相机(摄影)”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头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