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517937号“eHealt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098号
申请人: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17937号“e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4410256号“En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