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832567号“类脑智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99号
申请人:西安慧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2567号“类脑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24102号“类脑”商标、第29236403号“类脑云平台”商标、第34055696号“类脑智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宣传册、发票、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地址变更,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主体名义及注册地址相同。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属于同一主体,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类脑智芯”与引证商标一“类脑”、引证商标二“类脑云平台”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文字“类脑智能”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禁止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