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6087098号“惟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0265号重审第0000000568号
申请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民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0265号《关于第16087098号“惟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6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5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惟忆”构成,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75754号“唯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者在商业活动中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地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759060号“唯怡V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赖以驰名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申请人的“唯怡”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是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相关行政、司法案例;
3、“唯怡”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026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不能区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从而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的复审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申请人私权利的范畴,不属于上述条款的内涵范畴。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广告、推销(替他人)、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文字“惟忆”,引证商标一为经艺术化设计的文字“唯怡”,二者均为臆造词汇,在字形、发音、整体外观上近似程度较高。若使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之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驰名商标认定需依据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相关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不能单独、必然地证明其在本案情形下亦构成驰名商标并应予以扩大保护,当事人仍应提交证据证明商标已具有相应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仍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同时,本案亦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企业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与争议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惟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唯怡”构成,两商标在字形、发音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的使用不受商标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故我局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所在地域不同,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仅为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的考量因素之一。通常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越高,两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越大;但在两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为由推定两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混淆。故我局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形、发音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