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223256号“歪歪熊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14号
申请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王超(原被申请人:李锐)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1223256号“歪歪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作为一家全球知名的富集通讯业务运营商,凭借自身的优秀资源和极强的研发能力,现已发展成为国内知名的互联企业,旗下“歪歪YY”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早已与申请人一一对应。争议商标与第7413811号“歪歪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01407号“歪歪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27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816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40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设计了多件“歪歪/YY熊”形象,并进行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歪歪/YY熊”美术作品名称权益,损害了其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歪歪/YY熊”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质量或者来源的误认。原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不正当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及部分复印件)
1、包括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内的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介绍资料;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5、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及《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加评审程序、承继主体资格的书面声明,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锐(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943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1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2019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王超(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6月28日被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由汉字“歪歪熊”和图形组成,“歪歪熊”作为其显著认读标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歪歪”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比较,其在组成要素、呼叫、图形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申请人关于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以外的其余服务上无效的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歪歪/YY熊”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歪歪/YY熊”系列商标恶意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歪歪/YY熊”美术作品名称权益,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对此,我局认为,美术作品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争议商标“歪歪熊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歪歪/YY熊”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