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P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750718号“P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60号

       

      申请人:广州韩之秀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50718号“P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32865号“东莞市价格协会THE PRICE ASSOCIATION OF DONGGUAN及图”商标、第5310864号“P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部分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于2019年7月6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