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Envicool 英维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036337号“Envicool 英维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45号

       

      申请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6337号“Envicool 英维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61984号“英维克”商标、第14243191号“英维克 Envicool”商标、第26713246A号“英维克 Envicool及图”商标、第16559791号“ENGICOOL”商标、第33176657号“Envico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著作权,且申请商标已获得著作权证书。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三、五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五所有人恶意证据、申请人著作权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审计报告、荣誉资质证明、市场份额证明、经营证明材料、公益员工活动、媒体报道、宣传册、建筑外观、物料使用、其他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处于异议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Envicool 英维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英维克”、引证商标二、三文字“英维克 Envicool”、引证商标四文字“ENGICOOL”、引证商标五文字“Envicool”,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