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747311号“T1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06号
申请人:北京锦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47311号“T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的,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完全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并被消费者所认可。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已有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11”由普通印刷体的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使用在餐厅等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