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586824号“T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450号

       

      申请人:浙江锑恩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6824号“T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7110号“T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01275号“新势力 T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4964号“T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设计、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浆泵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TNT”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引证商标三文字“TNT”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