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局_“空港公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932296号“空港公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61号

       

      申请人:郑新民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2296号“空港公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20035号“空港大酒店 REGAL AIRPORT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0630号“空港10号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77926号“空港茶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汉字构成、呼叫、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40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空港公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空港大酒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