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易酒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391229号“易酒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59号

       

      申请人:易酒购(四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1229号“易酒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是申请人结合自身产品及服务内容特点,精心构思臆造而来,并非常见固定词语搭配,具有一定独创性。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对商品特点的暗示,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90249号“易酒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四、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易酒购”与引证商标文字“易酒联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易酒购”使用在白酒等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