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250460号“AkzoST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61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0250460号“Akzo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22019号“AKZO NO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建筑装饰材料、涂料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达到事实驰名状态,请求认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85940号“AkzoNobel”商标、国际注册第622065号“AKZO NOBEL及图”商标、第21638515号“AkzoNob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创意等方面高度近似,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除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经营信息证据;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产品的知名度证据;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排水管、金属管、金属管道、油井用金属套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压力水管、钢管、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中央供热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水管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5、7等涂料、颜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排水管、金属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排水管、金属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AkzoSTAR”与引证商标二“AkzoNobel”均为外文商标,两商标文字的前缀均为“Akzo”,且整体设计手法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商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