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01066号“肖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萧邦零部件(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肖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01066号“肖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18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肖邦(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萧邦零部件(爱尔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萧邦零部件(爱尔兰)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2001066号第16类“肖邦”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没有进行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一直正常有效进行使用、推广和宣传,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及其代理公司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恶意对被申请人正常使用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是滥用撤销申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生产许可证明;
2、上海百绘丰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执照;
3、部分发票、发货清单;
4、推广会图片、发票;
5、品牌宣传介绍;
6、产品实物。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除产品及包装实物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产品及包装实物系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该实物在指定期限内进入实际市场流通。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仅涉及“书写工具”一项商品,未涉及订书机、卷笔刀、文具、笔记本等。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沪英雄商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2月21日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赛瑞国际有限公司,再由赛瑞国际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肖邦(国际)有限公司,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转让前的所有人赛瑞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上海百绘丰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为中国境内生产Chopin(肖邦)商标的文创用品的生产许可证明、销售许可证明,及被申请人肖邦(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上海百绘丰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为中国境内加工生产Chopin(肖邦)商标的文创用品的生产许可证明、销售许可证明,该证据表明上海百绘丰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为Chopin(肖邦)商标文创用品的被许可生产、销售方。证据2为上海百绘丰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3中部分为上海百绘丰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购买笔零件、笔盒等商品的发票,部分为上海百绘丰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其他公司销售宝珠笔、钢笔而开具的发票及对应的发货清单。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的推广会图片、品牌宣传图片等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宝珠笔、钢笔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宝珠笔、钢笔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商品,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宝珠笔、钢笔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是在“书写工具;文具”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书写工具;文具”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其余商品与宝珠笔、钢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在卫生纸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卫生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所述关于申请人恶意撤销其注册商标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书写工具;文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