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0842063号“全自净”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0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圣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深蓝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今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42063号“全自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76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得注册起,一直在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格证照片;
2、电视代销合同;
3、排片表及画面截屏材料;
4、结算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方智达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铝等商品。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铝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显示申请人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申请人向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电视销售截屏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铝扣板,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铝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