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华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4703562号“华韵”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华韵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03562号“华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285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注册的商标,自注册后,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出现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档案;
      2、申请人在文娱活动上的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开展文娱活动时的照片及宣传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表演场地出租。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娱活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表演场地出租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所显示的服务均非本案复审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文娱活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表演场地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