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IND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794630号“KIND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83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94630号“KIND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8688号商标、第14728652号商标、第6889135号商标、第26667104号商标、第26667106号商标、第264276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两者并存使用在除气体引燃器商品以外的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引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