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650127号“闪电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71号
申请人:陈超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6日对第30650127号“闪电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明显表明了产品的特征、功能。被申请人有囤积商标的嫌疑,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闪电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未构成对其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表示,整体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故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