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9080976号“酷泡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44号
申请人:华纳时代健康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80976号“酷泡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60517号“酷泡”(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酷泡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酷泡”,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起泡饮料用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