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先正迈 XIANZHENGM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9305358号“先正迈 XIANZHENGM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987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旭日阿丰化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5日对第29305358号“先正迈 XIANZHENGM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6002号“先正達”商标、第1902679号“先正达”商标、第1902681号“先正达”商标、第11572498号“先正达 synge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其商号及“先正达”商标在中国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对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先正达”商标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商号、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照片;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6、相关审计报告;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9、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0、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海藻(肥料);复合肥料;氮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560518号“先正達”商标、第1785288号“先正达”商标、第1785289号“先正达”商标、第11572497号“先正达 synge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制剂、除莠剂、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条款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肥料、除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读文字“先正迈”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读文字“先正达”、“先正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