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依威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757395号“依威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38号

       

      申请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育才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南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19757395号“依威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28029号“伊维斯YIWE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4527号“伊维斯 ENWE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64279号“伊维斯 ENWE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85752号“伊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的“伊维斯”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服装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1132604号“伊维斯 ENWE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服装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深圳市,具有知晓申请人品牌及产品的前提,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0余枚商标,明显超过自身使用需要,属于囤积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质及关系证明材料;
      2、申请人网站截图、产品及专柜照片;
      3、申请人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情况;
      4、2009年—2011年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5、2004年—2010年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发布合同;
      6、申请人“伊维斯”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的“伊维斯”、“伊维斯 ENWEIS”商标在字形、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3、经查,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其他相关商标档案;2、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
      我局于2019年9月19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8年、2010年申请人的“伊维斯ENWEIS”牌内衣系列产品荣获中国著名品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依威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伊维斯”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睡衣、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睡长裤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伊维斯ENWEIS”商标经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五的复制和摹仿,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依威斯”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