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748921号“XIANGSI HONGY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36号
申请人: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名姿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17748921号“XIANGSI HONG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红叶”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8603号“红叶H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8658号“红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2393号“红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52508号“红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被淡化。3、“红叶”为申请人商号,其经持续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却仍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相思红叶”、“相思红”、“叶”等商标,其申请商标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产品照片;
2、申请人“红叶”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质、专利证书、行业排名等材料;
4、申请人“红叶”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提供的部分推广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材料;
6、2015年-2017年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其他相关在先裁定书等材料;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被申请人曾被行政处罚证明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女用阳伞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背包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9年4月20日我局在商评字[2009]第12061号裁定书中认定于2004年3月1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女用阳伞、遮阳伞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588994号“相思红”商标、第10589018号“叶”商标、第28260271号“相思红叶XIANGSI HONGYE”商标,上述三枚商标已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XIANGSIHONGYE”构成,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思红叶”、“相思红”、“叶”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女用阳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红叶”商标经使用在遮阳伞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红叶”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XIANGSIHONGYE”与申请人商号“红叶”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