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567981号“山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49号
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67981号“山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4369号“山水SHAN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7879号“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00253号“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22036号“山水SHANS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22036A号“山水SHANS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664949号“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03022号“水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两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4、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详见第31575327号“山水”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3月4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为同一主体所有;2、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3、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山水”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的汉字完全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相同仅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轧碎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厨房用电动轧碎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无线吸尘器、3D打印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包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碎石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电动轧碎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