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唯品支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7426016号“唯品支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91号

       

      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26016号“唯品支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9579号商标、第7392250号商标、第9195439号商标、第7981998号、第17512808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4131号商标、第175126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类似的商品。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虽有放弃复审部分商品的意思表示,但鉴于其具体放弃商品项目不明确,故对其放弃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照相机(摄影)、放大镜(光学)、视频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钞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照相机(摄影)、放大镜(光学)、视频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