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LAZ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7530号“BLAZ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37号

       

      申请人:BLAZAR APS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7530号“BLAZ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38840号“BLAZ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商标已在欧盟、丹麦等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及翻译、投资者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营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应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所称其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