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4678848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47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厚德智业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4678848号“君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4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厚德智业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君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78848号“君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87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厚德智业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4678848号第35类“君智”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4678848号第35类“君智”商标,原第1467884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被申请人的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杭州摩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广告设计合同及收据;
      2、申请人与福建省甘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广告投放合同及收据;
      3、申请人与杭州九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君智网站建设合同及收据;
      4、复审商标在网站、网页广告上的一系列宣传与推广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委托关系及使用证据均系伪造,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不符,仅限于公司往来合同及票据,并未能体现出复审商标信息,无法证明其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关系,其并未提交复审商标有效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已对“君智”商标投入使用,并在同行业消费企业中取得了不可辩驳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行业者,其主观恶意明显,不但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君智”字号,且把被申请人的知名讲师也注册了商标。申请人多次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攀附他人的企业商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企业社会保险历年中抽取任意月缴纳金额解决劳动就业;国家税务总局纳税大户;被申请人已具知名度的证据;被申请人与北京大学汇丰商学院的合作协议及课程开展发票及业界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营业部分收入合同、发票以及银行收款凭证;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证据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1日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中的三份合同为申请人为自身的宣传和推广所签订的委托他人进行广告设计、广告投放及网站制作的合同,且上述合同及对应收据显示的日期虽在指定期间内,但在没有相应的发票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实际使用。证据4为申请人提供的其为自身所经营的服务在网站、网页广告上进行宣传、推广的证据,且该证据未明确显示时间,未经公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和宣传。上述全部证据均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和宣传证据。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所述关于对方具有恶意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