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阿毛粥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23575号“阿毛粥吧”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88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任利刚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鄞州毛之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23575号“阿毛粥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84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证书原件;
      2、餐饮费发票原件;
      3、银行开户单据原件;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
      5、店铺及员工图片、外卖平台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其授权隋莉使用复审商标在晋中榆次开办“榆次阿毛粥吧”加盟店,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5日。证据2显示榆次阿毛粥吧分别向多家企业和个人开具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服务名称显示为餐饮费、餐饮服务,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