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240790号“a-charg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34号
申请人:江苏悍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40790号“a-char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4707号“Achar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8116号“TC charger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成功注册了“a-charger”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动调节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charger”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charger”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的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