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0563790号“···minett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米高斯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裔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63790号“···minet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45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几个大型互联网搜索引擎上进行了检索,并在中国的几个中大型城市的百货公司、商场及服饰专卖店等地做了初步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时,申请人未能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商铺租赁合同;3、线上销售代理协议;4、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5、产品包装照片、吊牌照片及店铺照片;6、微信公共号详情。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4月20日止。经核准于2019年6月13日转让给上海裔森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授权书、商铺租赁合同、店铺照片、订配货协议、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裙子、裤子、内衣、睡衣裤复审商品与上述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第25类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女式披肩、披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裙子、裤子、内衣、睡衣裤复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