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大船渔家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7349144号“大船渔家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港市建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萍
      
      申请人因第7349144号“大船渔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617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公开、真实、有效使用中。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2、餐饮服务发票;
      3、餐具、服务员胸牌、餐厅及门头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寄宿处;饭店;酒吧;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寄宿处;饭店;酒吧;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港市豪阳酒店(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分别向多家企业和个人开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服务名称显示为餐费,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显示了复审商标。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咖啡馆;寄宿处;饭店;酒吧;茶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咖啡馆;寄宿处;饭店;酒吧;茶馆”服务在服务对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咖啡馆;寄宿处;饭店;酒吧;茶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馆;寄宿处;饭店;酒吧;茶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