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高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426455号“高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929号

       

      申请人:远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6455号“高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57050号商标、第46558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