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大笨牛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5785205号“大笨牛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0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蒋永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玲玲
      
      申请人因第5785205号“大笨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79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进行积极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商品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
      3、大笨牛吊牌收款收据、石粘线销售出库单、宏臻鞋材销售出库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运动鞋;半统靴;高统靴;拖鞋;凉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垫;袜”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鞋;靴;运动鞋;半统靴;高统靴;拖鞋;凉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垫;袜”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温岭市大笨牛鞋厂(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分别与宁波英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一易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鞋”,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鞋;靴;运动鞋;半统靴;高统靴;拖鞋;凉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垫”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袜”商品与“鞋;靴;运动鞋;半统靴;高统靴;拖鞋;凉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垫”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袜”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袜”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