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82394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4403号重审第0000000445号
申请人:上海第一财经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64403号《关于第218239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62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4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在二审诉讼阶段第212649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商品上未获核准注册,案件事实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在注册阶段,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已被初步审定;在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商品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8041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现为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子防盗装置、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光盘(音像)、唱片、无绳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光盘(音像)、唱片、无绳电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