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商标局_“有米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391031号“有米科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0485号重审第0000000443号

       

      申请人: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0485号《关于第19391031号“有米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3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9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第10050038号“有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有米公司,与诉争商标的权利归属同一主体,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8773345号“有米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有米”,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