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894144号“京华JINGHU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80号
申请人:河南京华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94144号“京华J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545号“京華”商标、第1583064号“京華及图”商标、第1583065号“京華及图”商标、第1583070号“京華及图”商标、第7114445号“京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撤销。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食盐等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京华”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京華”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方便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面条、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面、方便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