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801810号“智盾高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68号
申请人:江苏智盾高科物联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01810号“智盾高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5914号“智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00417号“智盾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营销网络、申请人开发“物联网”系统及产品证明、在先“高科”注册证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智盾高科”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