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532389号“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66号
申请人:王新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32389号“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3554号“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20949号“華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0941号“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74295号“華厦伟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華”及图形组成,其中“華”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主要识别部分“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婴儿奶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中药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9日